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收受本件贓車,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橫行,使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益難尋獲,且該失竊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參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自仍有一定價值,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該贓車業已返還被害人保管,被告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