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和睦,依序並育有子女 楊清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楊麗美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楊清旺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等三人。詎被告竟無故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出走,棄置原告及三名子女於不顧,且被告離家十幾年期間,不僅未曾返家探視妻兒子女,亦未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兩造因長期分居,已無感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清福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無故離家十餘年,迄今未有音訊,前已述明,是於此情節下,原告主張雙方維持婚姻關係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應堪信實,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