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緝字第三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善本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七號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與 林淑津 為母女,林淑津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以為原告推展車險業務為由,約定原告授權委任被告在外推展車險業務.並代收保險費,原告以每筆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報酬,被告與林淑津應將代收之保費交付委任之原告,詎被告與林淑津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即陸續短繳代收之保險費,至八十九年五月已知短繳保險費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經原告履次催收均無結果,先前交付保險費所簽發之支票,並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陸續跳票,計被告與林淑津所交付支票未兌現,再累增欠繳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共八百一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本件被告與林淑津為原告代收之保險費,應即交付移轉予原告,又被告與林淑津共同擅自侵占保險費花用,或以詐欺意圖藉機收取保險費供己花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與林淑津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於八十三年上臺北時,甲○○○保險找我們接洽承辦保險業務,後來我有進入公司上班,我承認自己侵占部分保險費未繳交予公司,但金額應不至於超過五百萬元等語,茲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