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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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乙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郵政總局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乙把竊取 韓馨儀 所有,交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一三一號輕型機車乙輛。同月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大埤勞工公園入口處時,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九二八二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承前開犯意,以某不詳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丙○○即騎乘該機車離開。惟於丙○○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時,適為 陳鳳蘭 發覺,陳鳳蘭乃報警處理,並於丙○○離開該處時騎車沿路追趕,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於前開勞工公園入口處查獲正於該處等候紅燈通行之丙○○,並扣得上揭鑰匙乙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陳鳳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及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影本四幀存卷足參,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於三日連續竊取二部機車,實稱惡劣,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所竊得之車輛均屬老舊,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乙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一三一號輕型機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陳甚明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九二八二號輕型機車所使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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