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服刑後,又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瑞穗派出所移送至花蓮縣鳳林分局刑事局,同年三月十七日凌晨四點再移送到臺東縣泰源職訓中心,之後再轉到岩彎職訓中心管訓至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從此至今為聲請人生活帶來莫大的困擾與心靈創傷,爰依據大法官會議第五六七號解釋,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大法官會議第五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因與 邱永清劉家慶 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私製未成品鋼筆手槍,經警認涉有叛亂罪嫌,而遭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鳳警刑字0二0號刑事案件解送至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遭羈押。嗣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五月九日,以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為由,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五十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然因聲請人另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之審判權屬普通法院為由,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羈押中之聲請人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處並於是日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當日釋放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認定屬實,且對於聲請人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九十一日,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七萬三千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十五號決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嫌,業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不起訴處分,並未因此而受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此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未依法釋放,而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有間。且經本院函查臺灣岩彎技能訓練所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亦均無聲請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之資料,此有臺灣岩彎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岩技所總字第0九二000二五二四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泰所總字第0九二000八0八二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0五八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與法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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