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請律師提出理由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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