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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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 張念國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以抽菸之方式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前揭張念國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1.8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且其於96年4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3817)、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8514號卷第37-39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3包(共淨重1.8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一節,復有該局96年5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7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卷第2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併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訴追、審判、執行,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竟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危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扣案之海洛因3包(共淨重1.86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外包裝袋3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644 號判決(96.09.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5395 號(97.0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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