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56號
原 告 簡竹君
被 告 李承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金宗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淑 均
上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李承學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涉嫌操作不當或超速致衝撞停放至路邊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損,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22,354元(工資50,910元、零件171,444元)及交通費用
36,000元之損害。
2、被告李金宗、 楊淑均 ,為被告李承學(事故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與被告李承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8,354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原告於汐止東勢街揚格洗衣店擔任門市人員,每月上班26日
,平常上班都是以系爭車輛代步,事故發生後,起初包月坐
計程車,一個月費用為18,000元,後因開銷太大就改坐公車
,有時家人會載伊上班;如果鑑價結果為3萬元,就請被告
賠我一台,或是幫忙維修至堪用即可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李承學於102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涉嫌
因操作不當致失控擦撞路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
之車輛,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被告等已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主達成和解。
2、系爭車輛為85年4月初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已逾17年之久
,並參考權威中古車訊已尋無系爭車輛之剩餘價值,系爭車
輛經送原廠估價修理費高達222,354元,實為不合理之請求
(零件亦須依年份折舊後計算之)。
3、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亦有在劃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事實,不能全由被告李承學承擔責任
;又原告請求上下班之搭乘計程車包月之費用,實為不合理
,被告等無法認同,並聲請鑑價。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李承學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等節,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李承學操作
不當,致失控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
告等對被告李承學有過失復未爭執;又被告李承學於102年
10月22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李金宗、楊淑均為其法
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50,910元、零件部分為
171,444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86年12月30日行
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
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4月,有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10月22日,應折舊17
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154,299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17年7個月之折舊額應為154,299
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7,145元(計算式:171,444元
-154,299元=17,14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修復費用,於68,055元(計算式:零件17,145元+工資
50,910元=68,055元)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復參酌系爭車輛經鑑價,在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良好下,於102年10月市場交易價格為3萬元,有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函覆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即原告到庭亦表示希
望修復至堪用程度,故仍應採前揭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8,055
元較為合理,併此敘明。又原告主張交通費用36,000元等情
,並經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亦有自行修復之
責任,其放任不修,請求2個月之交通費並不合理,而由估
價單觀之,至多15日即可修復,是原告請求15日之交通費為
9,000元(計算式:每月交通費18,000元/30日×15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李承學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
前述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之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乃認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亦為肇
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李承學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6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40%。換言之,原
告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修復費用68,055元+交通費用
9,000元=77,055元),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為46,233元
(77,055元×60%=46,233元,元以下4捨5入)。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46,2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7、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76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鑑定費用
3,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