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樹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國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8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自小客貨車),前往 黃清吉 所有址設於本院轄區之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桐林國小(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林國小應予更正)旁之菜園,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接續竊取黃清吉所有之 高麗 菜芽5籃(合計重約73.08臺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680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誤載為「1,6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復將上開5籃高麗菜芽置放於系爭自小客貨車車斗內,嗣因黃清吉發現系爭自小客貨車無故停放於上址菜園旁,遂趨前查看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除當場起獲前揭高麗菜芽5籃外,並扣得張國樹所有供其竊盜高麗菜芽所用之香蕉刀1支。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國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清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
㈣扣得上述香蕉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金屬材質,其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張國樹持之竊取高麗菜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5籃高麗菜芽之犯行係於緊接之時間內所為,
且係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從而被告前揭之加重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已值壯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意圖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約1,680元,業據被害人黃清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尚非過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清吉成立調解復當場賠償被害人5,00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可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前揭量刑時審酌事項,認被告經歷本次事件與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㈤扣案香蕉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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