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一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唐一民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於同年
4月16日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於88年5月4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9月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重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行為,本院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並於88年12月20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迨8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上訴,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再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於98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至99年9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唐一民果未能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8月7日10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南投市署立南投醫院附近之廢棄屋內,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8月8日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唐一民位於南投市○○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唐一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8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唐一民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述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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