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樹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樹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葉樹金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其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1月25日1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住處附近某路旁樹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葉樹金騎乘機車行經新厝路,為警盤查,發現葉樹金手上留有針筒注射之痕跡,且呈現一直流鼻涕之疑似毒癮發作症狀,因而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故偕同其返回警局,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樹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年4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員 李旺樹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四、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33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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