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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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季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季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處偽造「趙 陳麗珠 」署押壹枚、要保人簽章欄下偽造「 趙陳麗珠 」署押壹枚、被保險人簽章欄下偽造「 趙元廷 」署押壹枚,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蔡季玲(原名 蔡髻櫺 )係瑞士商環球 瑞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瑞泰人壽公司,該公司將包括其與蔡季玲間在內之全部法律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由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代收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於91年12月3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趙永泉 住處,以瑞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向趙永泉招攬以瑞泰人壽公司為保險人、保險名稱為「定存保保」、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壽險。經趙永泉同意投保後,以其妻趙陳麗珠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其子趙元廷名義為被保險人,與瑞泰人壽公司訂定保單編號00000000號、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6年之「定存保保」人壽保險契約。嗣於95年8月3日,蔡季玲另向趙永泉招攬以瑞泰人壽公司為保險人、保險名稱為「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保險費為52萬元之人壽保險,經趙永泉同意後,以趙陳麗珠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趙永泉自己為受益人,而以號碼U0000000號要保書與瑞泰人壽公司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甲萬能保險」),並於翌日即95年8月4日,趙永泉授權蔡季玲就上開「定存保保」壽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52萬元後,經瑞泰人壽公司同意,於95年8月7日撥付所貸得之52萬元,並直接用以支付前開「甲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應付之保險費52萬元。嗣於96年
2月8日,因前開「甲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已提升為53萬7610元,趙永泉授權蔡季玲向瑞泰人壽公司就該壽險辦理解除契約,並委託蔡季玲將解除契約後所得之53萬7610元,其中1萬7610元匯入趙陳麗珠之郵局帳戶,其餘52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定存保保」所為之保單借款。嗣蔡季玲未得趙陳麗珠、趙元廷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2月27日以偽造趙陳麗珠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並偽造趙元廷名義為被保險人而偽造號碼U0000000號要保書之方式,與瑞泰人壽公司訂定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保險費52萬元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乙萬能保險」)(蔡季玲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經瑞泰人壽公司同意解除「甲萬能保險」人壽保險契約後,於96年3月1日將52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交付蔡季玲,並於96年3月6日將1萬7610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陳麗珠之帳戶。蔡季玲於96年3月1日取得解除「甲萬能保險」之52萬元支票後,未依趙永泉委託時之指示,用以清償上開「定存保保」之保單借款,而挪用於支付上開「乙萬能保險」之保險費52萬元(蔡季玲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蔡季玲先後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分別以偽造趙陳麗珠或偽造趙陳麗珠及趙元廷名義之方式,辦理上開「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等事宜(蔡季玲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將其中解除契約所得之金額,用以清償上開「定存保保」保單借款52萬元所應付之本金及利息,計至97年12月31日止,該保單借款尚有本息餘額23萬5124元未清償。因上開「定存保保」人壽保險契約之6年期間,將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屆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已於96年12月31日概括承受瑞泰人壽公司)就該保險金100萬元之給付,必先抵銷前述保單借款之本息債務23萬5124元,僅支付餘額76萬4786元。蔡季玲為使趙永泉不發覺其將52萬元用於支付「乙萬能保險」保險費之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號中國人壽公司南投通訊處辦公室內,於保單號碼00000000號(即上開「定存保保」)中國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下稱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中「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處偽簽「趙陳麗珠」署押1枚,在要保人簽章欄下偽簽「趙陳麗珠」之署押1枚,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下偽簽「趙元廷」之署押1枚,以示上開「定存保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趙陳麗珠將受益人變更為 陳英欽 ,且將該保險之滿期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英欽帳戶(下稱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之意,並表示被保險人趙元廷同意受益人變更為陳英欽之意;蔡季玲於同日完成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後,在該通訊處辦公室內,將該紙文書交付中國人壽公司行政助理 黃麗錦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陳麗珠及趙元廷,使不知情之中國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趙陳麗珠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陳英欽,並指示將保險滿期金匯入上開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之錯誤,致中國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將該上開「定存保保」之保險滿期金100萬元,抵銷上開保單借款本息債務23萬5214元後,所餘76萬4786元匯入上開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起訴書誤載為76萬4000元)。嗣蔡季玲於98年1月5日與不知情之陳英欽一同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由陳英欽持印章、存摺自其上開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提領76萬4786元,並依蔡季玲指示,將其中二十餘萬元匯入蔡季玲配偶 曾隆漳 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甲種存款帳戶,其餘款項以現金交付蔡季玲。
二、案經趙陳麗珠、趙元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蔡季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4日以偽造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署名之方式,偽造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向中國人壽公司詐借52萬元,得款花用;復於97年12月19日偽造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將上開「定存保保」之受益人偽造為陳英欽,嗣「定存保保」於97年12月31日到期後,使中國人壽公司將保險金76萬4000元匯入陳英欽帳戶,而詐得76萬4000元,由被告領取花用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遍觀本案起訴書內容,並無記載被告於96年2月27日以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偽造「乙萬能保險」要保書;於96年3月1日將解除「甲萬能保險」後所得52萬元,挪用於支付上開「乙萬能保險」之保險費52萬元;且先後於96年6月22日、96年7月17日、96年10月2日、97年8月21日、97年11月3日、97年12月12日,分別以偽造趙陳麗珠或偽造趙陳麗珠及趙元廷名義之方式,辦理「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等事宜,此觀本案起訴書即明。可見本案起訴書未記載上開被告偽造「乙萬能保險」要保書、挪用52萬元及多次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乙萬能保險」之契約變更、部分解除事宜之行為,且上開被告行為與本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並無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不得審理此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趙永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定存保保」要保書、偽造之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中國人壽公司101年6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英欽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卷第3頁、5頁,院卷第37頁、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之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在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之署押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中國人壽公司交付76萬4786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趙陳麗珠」、「趙元廷」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英欽提供上開第一北屯分行帳戶,作為本案詐取中國人壽公司財物之匯款帳戶,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同時、同地行使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二人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即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核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之法益,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另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使中國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76萬4786元至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使中國人壽公司匯款至第一北屯分行陳英欽帳戶之犯行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偽造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之私文書,持以侵害中國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金額達76萬4786元,未與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達成和解;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在97年12月19日本案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其中「附約或其他變更事項」欄處偽造「趙陳麗珠」署押1枚,要保人簽章欄下偽造「趙陳麗珠」之署押1枚,另在被保險人簽章欄下偽造「趙元廷」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4日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偽造瑞泰人壽公司上開「定存保保」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起訴書誤載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本案借款約定書),持以向瑞泰人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人壽公司)詐借52萬元,得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之指述,證人趙永泉之證述,及本案借款約定書為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借款約定書上「趙陳麗珠」、「趙元廷」之署名為其所簽署,並於完成本案借款約定書後持以向瑞泰人壽公司辦理上開「定存保保」保險單借款,並經瑞泰人壽公司同意貸款後撥付52萬元,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製作本案借款約定書並辦理保單貸款52萬元,係基於趙永泉之授權所為,且所貸得之52萬元係用以支付「甲萬能保險」應付之保險費52萬元,並非由伊得款花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8月4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號瑞泰人壽公司南投通訊處辦公室內,於本案借款約定書上之「其他」欄下簽署「趙陳麗珠」署名1枚,在借款人即要保人簽章欄下簽署「趙陳麗珠」署名1枚,在同意人即被保險人欄簽章下簽署「趙元廷」署名1枚,以示告訴人趙陳麗珠以上開「定存保保」保險契約向瑞泰人壽公司質押借款52萬元,並將貸得款項匯付「甲萬能保險」首期保險費52萬元之意,且表示此項保單借款經告訴人趙元廷同意之意;被告於同日完成本案借款約定書後,在該通訊處辦公室內,將該紙借款約定書交付瑞泰人壽公司行政助理黃麗錦而行使;嗣經瑞泰人壽公司同意此筆保單借款,於95年8月7日撥付所貸得之52萬元,並直接用以支付「甲萬能保險」所應付之保險費52萬元等情,有「定存保保」要保書、本案借款約定書、中國人壽公司101年6月18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他卷第3頁、4頁,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甲萬能保險」(要保書編號U0000000號、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係保險人為瑞泰人壽公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告訴人趙陳麗珠、受益人為趙永泉,業務員為被告,要保日期為95年8月3日,保險費為52萬元之保險契約,且於96年2月8日辦理解除契約,瑞泰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同意解約後,給付解約金53萬7610元,其中1萬7610元於96年3月6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陳麗珠之帳戶,其餘52萬元以簽發支票方式由業務員轉交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01年7月25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資料明細表(院卷第66至67頁)、「甲萬能保險」要保書(院卷第68至69頁)、「環球瑞泰人壽理財行家變額萬能保險」契約條款(院卷第71至86頁)、96年2月8日瑞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即「甲萬能保險」)基金配置、轉換、領取、增額保費變更申請書(院卷第70頁)、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陳麗珠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62頁)在卷可憑。可見上開要保日期95年8月3日之「甲萬能保險」,於解除契約後所得利益1萬7610元,係匯入告訴人趙陳麗珠之上揭郵局帳戶。若非上開「甲萬能保險」係由趙永泉授權被告辦理投保,該保險契約於96年2月8日解約時所得利益1萬7610元,應不可能匯入告訴人趙陳麗珠之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辯稱經趙永泉之同意,依其授權而辦理上開「甲萬能保險」,應屬可信。
(三)上開「甲萬能保險」為經趙永泉同意所為之投保,已如前述,可見「甲萬能保險」之保險費52萬元,應由趙永泉或告訴人趙陳麗珠支付。參以「甲萬能保險」之要保日期為95年8月3日,本案借款約定書之製作及行使日期為其翌日即95年
8月4日;且本案借款約定書之「其他」欄下,亦記載「貸款金額520,000元匯入投資型保險U0000000(即「甲萬能保險」)之首期保費520,000元」等字樣,此觀附卷本案借款約定書及「甲萬能保險」要保書即明,益見本案借款約定書所貸得之52萬元,確係用於支付「甲萬能保險」之保險費52萬元。若被告以行使偽造本案借款約定書方式而詐取52萬元者,其應將所貸得之52萬元供己使用,應不可能用於支付上開「甲萬能保險」之保險費,使趙永泉、告訴人趙陳麗珠獲得免於支付該筆52萬元保險費之利益,亦不可能於96年2月
8日辦理解除「甲萬能保險」後,將該保險契約所獲利之1萬7610元,匯入告訴人趙陳麗珠之郵局帳戶,而使被告自己不能取得以本案借款約定書貸得52萬元所生利益1萬7610元,且徒增公訴意旨所謂行使偽造本案借款約定書之犯行,遭趙永泉或告訴人趙陳麗珠查知之危險。是被告辯稱趙永泉因於95年8月3日辦理「甲萬能保險」之投保後,為支付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52萬元,故於翌日即95年8月4日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借款約定書以辦理保單貸款52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述其家中保險事務,均由告訴人趙陳麗珠之夫即趙元廷之父趙永泉處理,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均同意趙永泉以其名義辦理保險等語(院卷第163至166頁、204至206頁),可見趙永泉就以本案借款約定書辦理上開「定存保保」之保單借款52萬元,應已得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之授權。至證人趙永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述:伊不知道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所投保上開「定存保保」之保險契約,不知道以本案借款約定書所為之保單借款,亦不知道上開1萬7610元匯入告訴人趙陳麗珠之郵局帳戶云云。惟查,上開「定存保保」之各期保險費,於93年1月16日繳納15萬2396元,於94年1月3日、95年1月3日、97年1月2日各繳納15萬2775元,均由戶名為「趙永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以轉帳扣款方式支付,且於95年12月7日以面額16萬6257元之支票方式支付,其中15萬2775元用於支付上開「定存保保」於96年當期之保險費,其餘1萬3482元係用於支付本案借款約定書所為貸款之利息等情,有中國人壽公司102年3月20日中壽契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費繳費明細一覽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96至197頁)。由上開「定存保保」之多期保險費均由證人趙永泉之郵局帳戶轉帳支付,期間長達數年,各期保險費支付金額均高達十五萬餘元,可見趙永泉若非確同意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投保上開「定存保保」,何有以上開郵局帳戶長期支付各期高額保險費之理;且若非趙永泉確有於95年8月4日同意以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名義辦理本案借款約定書以為保單貸款,何有於95年12月7日面額16萬6257元之支票,將其中1萬3482元用於支付本案借款約定書所為貸款之利息。況告訴人趙陳麗珠亦以遭被告犯罪行為侵害,致未領得上開「定存保保」之保險金100萬元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及中國人壽公司連帶賠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7號卷可參,若告訴人趙陳麗珠並無授權證人趙永泉辦理上開「定存保保」之投保事宜,且證人趙永泉亦無依其授權而辦理,其何以就上開「定存保保」之保險金主張權利。又告訴人趙陳麗珠之上開郵局帳戶,實際為證人趙永泉所使用,且該郵局帳戶於96年3月6日跨行匯入1萬7610元之交易摘要欄部分,亦記載「瑞泰」等字樣,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陳麗珠、證人趙永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觀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院卷第164頁、169頁、170頁、62頁),可見就上開瑞泰人壽公司於96年3月6日匯入1萬7610元至告訴人趙陳麗珠之上開郵局帳戶,應已記載於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而為證人趙永泉所知悉。故證人趙永泉上開對「定存保保」、本案借款約定書及1萬7610元之匯款情形均不知情之證述,核與卷證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基於趙永泉之授權,始於本案借款約定書上簽署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之署名,並於製作本案借款約定書完成後持以行使而辦理「定存保保」之保單借款52萬元,應屬可信。
四、綜上各節,被告於95年8月4日在本案借款約定書之「其他」欄下簽署「趙陳麗珠」署名1枚,在借款人即要保人簽章欄下簽署「趙陳麗珠」署名1枚,在同意人即被保險人欄簽章下簽署「趙元廷」署名1枚,並於製作完成後,持以向瑞泰人壽公司辦理上開「定存保保」之保單借款52萬元,係趙永泉取得告訴人趙陳麗珠、趙元廷之授權後,由被告基於趙永泉之授權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借款約定書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吳昆璋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