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良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育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100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⒈劉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6月22日某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 陳仁彥 所有、停放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之。
⒉劉育良另於100年6月22日後之某日,○○里鎮○○路上,
邱鎮成 於10餘年前○○里鎮○○路與中正路口附近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置於該處,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得前開車牌,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將之懸掛上開其所竊得之重機車上,以利自己騎乘該重型機車。
⒊劉育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8月2日某時,以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發動 呂存弘 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價值約2萬5千元)後,駕駛離去而竊取得逞。並於得手後,將其竊取自其叔父 劉春松 所有之3R-254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懸掛在該竊得之自小貨車上使用。
㈢嗣於101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經警前往查緝劉育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居所前,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起獲劉育良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3R-2540號車牌)及M9X-265號重機車(懸掛LNQ-851號車牌),並扣得上述機車鑰匙、汽車鑰匙各1支,因而查獲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被告劉育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0頁)。
⒉證人陳仁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5頁、第29頁)。
⒋扣得機車鑰匙1支。
㈡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被告劉育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0頁)。
⒉證人邱鎮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卷第26頁、第29頁)。
㈢犯罪事實㈡⒊部分:
⒈被告劉育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0頁)。
⒉證人呂存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⒊證人劉春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
⒌扣得汽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㈡⒈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⒉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為上述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如犯罪事實㈡⒊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職業為板模臨時工,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26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可責;⑵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因交通工具遭竊而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
2件普通竊盜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扣案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此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扣案汽車鑰匙1支則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雖被告供稱該汽車鑰匙並非其所有,而係在上開小貨車上取得,然證人即該小貨車所有權人已於警詢時證稱該鑰匙並非其所有等語(參見警卷第1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汽車鑰匙為被告所有。且上開機車鑰匙及汽車鑰匙各1支分別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前述重機車及前述小貨車所用之物,此亦據其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0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1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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