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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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明貴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於93年10月2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於同年12月10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4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復於99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同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廖明貴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迨其施用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5日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均為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2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子彈5個(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復經警於同日11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採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12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
㈢扣得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無
法析離之注射針筒4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27公克)、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因被告廖明貴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修正前並未限制併合處罰之型態,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經併合處罰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該情形則屬該條但書第1款之例外規定,法院宣告罪刑時不得併合處罰,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則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於修正後有聲請與否之選擇權,可選擇分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或選擇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執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故態復萌,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且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27公克),均為被告所有而
為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俱屬違禁物且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等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該等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故其上亦應分別沾附海洛因無從析離,應就該海洛因包裝袋3只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均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經分別用以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同上卷頁),應已分別沾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無可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子彈5顆,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13 號判決(102.04.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上訴 字第 1118 號(102.07.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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