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淑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淑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陸點捌柒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胡淑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其另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已於10
0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三、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8月5日5、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號清邁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6、1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5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358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8749公克),以及同行友人 蔡宗哲 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杓子2支、大麻菸草1包,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胡淑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101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年8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共5張。
㈣扣案之粉塊3包(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經鑑定結果均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6.8749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1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淑琴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及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0年9月6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8749公克),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主刑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至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雖屬違禁物,然為另案被告蔡宗哲
涉犯持有毒品罪嫌之證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44
0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稽,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塑膠杓子2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