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 冷啓弘 被告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殷全
林宜秀 冷繼智 吳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未選任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凱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6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乙節,有經濟部100年12月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45至49頁背面、第36頁),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公司解散時規定其清算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又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中,董事 冷繼玲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其與被告公司間,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準此,本件訴訟自應以董事劉殷全、林宜秀、冷繼智、吳春斌等4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公司原董事劉殷全、林宜秀、冷繼智、吳春斌等4人並未推定何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其4人各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監察人,但遭偽造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辦理公司登記,致其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100年7月20日彰執丁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處命令,通知原告清繳被告公司積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或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又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遭私人為私法訴追之危險,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查,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與原告間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所生不安亦屬公法上法律上地位不安,非屬私法上法律地位不安,該部分欠缺私法上確認利益,尚非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以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致其法律上地位不安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應堪確定。又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遭私人為私法訴追之危險,此部分則攸關原告是否對被告公司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兩造間是否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則原告在私法上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係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兩造就爭訟之法律關係是否認真攻防,要非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預期與干涉,是私法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及於爭訟之兩造,例外對於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以及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該他人,始擴張既判力之效力範圍,而使之及於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故本件判決之效力,於確定後僅及於兩造,而公法上關係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或國稅局等機關,既未於本件私法事件參與攻擊、防禦,要不受本件判決於確定後所生之效力之拘束,原告如欲得一效力及於該等第三人之確定判決,應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等公法上權利救濟途徑,使該等第三人於公法爭訟事件認真攻防,附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於76年5月11日設立後,將原告列名為91年6月28日
至94年6月27日之監察人,然被告公司實為家族企業,其董事長吳春斌為原告之繼母、董事冷繼智為原告之父親、董事林宜秀為原告異父異母之妹(即吳春斌所生)、董事劉殷全為原告之表哥。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被告公司設立時年僅7歲,並於88年4月24日前往加拿大求學,至89年9月9日歸國,嗣於90年1月29日入伍服役,部隊分發於澎湖,至91年11月14日退伍,故被告公司以原告名義列為監察人時,原告尚未退伍而於服役中,且於91年間名下存款僅萬餘元,實無可能出資持有被告公司百餘萬股之股份,顯見原告僅係空頭監察人至明。又據原告嗣後得知,被告公司早於原告退伍前即已倒閉而未實際營業,俟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9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此期間原告皆長期居住於臺北,根本不可能行使監察人職務,足徵原告係遭父親與繼母使用名義,逕將原告列名為監察人,實質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監察人(或嗣後變更為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㈡退而言之,倘本院認被告公司董事長即原告繼母吳春斌、董
事即原告父親冷繼智逕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行為,係得原告同意,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上開借名行為;又如本院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屬借名而係委任,則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以合法中止兩造間監察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以兩造間即不存有擔任公司監察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殷全到場陳稱:其僅為被告公司之員
工,多年來負責機械加工部分,俟被告公司倒閉,經他人告知方知悉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從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而原告與其均非公司之原始股東,僅因擔任公司主管時須認股,故其有認股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76年5月11日設立後,由原告繼母即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吳春斌及原告之父即被告公司原董事冷繼智逕將原告列名為91年6月28日至94年6月27日之監察人,然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年僅7歲,嗣於90年1月29日入伍服役,至91年11月14日始退伍,故實質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公司所未加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公司自認,而堪認定。㈡次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卷內91年度6月監察
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 冷啟弘 」簽名之筆跡,與原告於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卡等原本及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其筆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及向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公司調取原告申請開戶資料,並向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歷來申請案資料(見卷後所附公司登記卷影印節本、本院卷卷一第72至73頁、第83至90頁、第163至172頁),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0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是原告並未親自於91年度6月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原本上簽名,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 高建興 固具結證稱:被告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91年6月28日董監事會議簽到簿等文件為伊所製作,伊於90年5、6月份到職,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斌的特別助理,伊有參與91年5月底6月初開的股東會、董事會做記錄。
當時伊只認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冷繼智、吳春斌及員工裡面有擔任董事職務的人,是哪幾個人時間太久忘記了,但是原告太年輕了沒有印象,在伊印象中那幾個董事年紀都還蠻大的,還有一個董事是法人外部投信的投資公司代表參加。那次股東會有選任董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冷繼智、吳春斌及外部公司的代表人都有當選,但監察人伊就沒有印象了。該次股東會選出的董事及監察人的願任同意書,是於開完會就簽名,當時伊有在場,而訴外人冷繼玲及原告兩人本人並沒有出席,好像是代簽的,因為印象中伊沒有看到,所有的文件都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斌在處理的,因為投票表決後,願任同意書,有在場的董事由本人親簽,不到場的,就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斌在處理,好像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斌代簽的,訴外人冷繼玲及原告好像有委託書,委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斌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13至117頁)。經查,依上開證詞,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會、董事會,亦未在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簽名,應堪認定;惟除上開「好像...」等不能肯定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春斌代為出席該次股東會、董事會及代為簽署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於願任監察人同意書上簽名而與被告公司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㈣綜上,被告公司既未爭執原告實質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監察
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91年6月28日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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