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邱智珍 被告 詹其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請求利息,且撤回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不滿原告與渠胞姊、姊夫因買賣房屋問題涉訟,竟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3個月內無法過於勞動,且心生畏懼,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1,43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998,57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
三、被告則辯稱:㈠損害賠償之基本法理,賠償等於損害,乃法之天秤之兩端,
若賠償大於損害,不僅正義傾斜且有不當得利之虞,原告對其損害之賠償數額需負舉證責任。被告原以打零工為生,收入微薄,又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埔里簡易庭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已負擔甚重,且因被告之母病重,每月醫療安養費用至少25,000元,而3名子女在學期間之學費、教育費、生活費均需支出,加上房貸借款利息每月13,000元,在不景氣之今日負擔著實沈重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上午11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
「臺中銀行埔里分行」1樓營業廳,用腳踹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診斷結果,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
㈡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探視原告時,給付原告1,200元,並於次日經由原告胞姐給付原告10,000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述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而原告為
此支出醫藥費1,43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紙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0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影印節本附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1,4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1,430元,乃屬有據。
⒉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與渠胞姊、姊夫因買賣房屋問題涉訟,
即於公共場所用腳踹及徒手毆打原告之暴力方式,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4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令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自由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農特產品買賣,未
投保勞保,健保投保單位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名下僅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0元,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打零工謀生,勞保於83年間退保後即未再加保,健保投保單位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8,255,760元,100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57,792元,此有兩造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本件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1,430元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損害額共計101,430元,惟扣除被告於101年1月19日、20日已分別給付原告1,200元、10,000元後,原告尚未受填補之損害額為90,23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0,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