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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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蕭雪花 被告 唐瓊珠 輔佐人 鄒蘭香 被告 郭陳萍 訴訟代理人 郭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 陳松栢 於民國87年6月16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購買陳松栢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87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然陳松栢收受原告所支付之72萬元後,卻避不見面,亦不履約,陳松栢直至93年9月4日去世前均未依約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而被告唐瓊珠、郭陳萍為陳松栢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先前支付陳松栢之72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唐瓊珠抗辯略以:系爭契約係土地使用契約,並非土地買賣契約,而該土地使用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則係以18坪為使用範圍,被告有依約將該18坪交予原告使用,然原告卻未使用該18坪之土地,被告對此並無違約,況被告對陳松栢向原告取得72萬元一節,並不知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郭陳萍則抗辯略以:㈠被告郭陳萍已出嫁5、60年,對系爭契約並不知情,直到去
年始知此事,系爭契約既於87年6月16日訂立,而陳松栢於93年間才去世,這麼長的時間,原告為何不向陳松栢追討,反卻於陳松栢93年間去世後才開始向被告追討。
㈡另系爭契約係土地使用契約,原告不願使用土地,當然不得
向被告追討其交付陳松栢之7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唐瓊珠、郭陳萍為陳松栢之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以72萬元向陳松栢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陳
松栢未履約,被告為陳松栢之繼承人,應返還其先前交付陳松栢之72萬元價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文首固載有「買賣契約書」及「立買賣契約書人陳
松栢所有權人為甲方(即陳松栢)蕭雪花承買人為乙方(即原告)双方茲土地買賣事宜訂定如下:」等語,然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鄉○○○段○○○○號。」、第2條約定:「使用面積以18坪為限。」、第3條約定:「使用期限:永久使用。」、第6條約定:「如本筆土地有買賣行為時甲方(即陳松栢)應告知承買人(即原告)本買賣情事。」、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遷出則歸甲方(即陳松栢)乙方(即原告)不得轉讓。」、第8條約定:「如現地修築甲方(即陳松栢)不得異議。」等語,已約明原告使用之土地面積為南投縣○○鄉○○○段○○○○○號之18坪土地且使用期限為永久,另土地有買賣時陳松栢應告知原告,而原告如遷出時則歸陳松栢,原告不得轉讓,原告如現地修築時,陳松栢不得異議等情,依系爭契約前後文意脈絡觀之,系爭契約應係約定原告以價金72萬元向陳松栢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8坪之永久使用權,否則原告如係以價金72萬元向陳松栢購買系爭土地時,豈有在原告已因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使用權之情況下,在系爭契約中又另行約定使用年限及面積,亦無可能在系爭契約又明文約定原告修築現地時,陳松栢不得異議,而原告如遷出時則歸陳松栢,原告不得轉讓等文義。
⒉再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字,亦無原告以72萬元之價金購買系爭
土地之約定,倘原告有以72萬價金向陳松栢購買系爭土地之約定時,理應在系爭契約中表明原告以72萬元向陳松栢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文義,豈有在系爭契約中對此部份隻字未提?綜上,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以價金72萬元向陳松栢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8坪之永久使用權,而非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堪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以72萬價金向陳松栢購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尚非可採,系爭契約應為原告以價金72萬元向陳松栢購買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18坪之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且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參照),既然系爭契約現仍為有效存在,原告至多僅能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如被告有違約情事發生,則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其先前交付陳松栢之72萬元價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