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交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U00000000『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98、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自恃自己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15頁),即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兼衡其無照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潘家豪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豪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60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巷○號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17時2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豪供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敬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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