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4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而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訴駁回確定,上揭有期徒刑8月、6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於102年10月22日入監,至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5年6月11日入監,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名,而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考量被告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毒品級別不同,然罪質相同,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惟本院卷第1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中年,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僅更換種類而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徐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2月9日21時36分採尿前96小時內,在花蓮縣○○鄉○里村0鄰○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9日,因徐茂龍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茂龍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可參,且有玉里分局偵查報告1份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于湄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