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關於「民國108年
3月1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並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22分許」,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佳龍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李佳龍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6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單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3月14日為警偵辦他案,而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用以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通知其到場且徵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本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孟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