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另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5條第1項應定期採驗尿液,而經觀護人室將其於108年4月26日9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鑑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被告於108年4月26日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050212號函暨檢驗總表存卷足憑(見偵卷第5頁至第1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是經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4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9月1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同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玉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花裁字第3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案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審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號、99年度玉簡字第10號、105年度玉簡字第40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可按,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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