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再審字第113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三○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再審字第一一一六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再審議聲請人甲○○前因違法失職,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二五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嗣據先後十二次聲請再審議,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又對第十二次議決(九十年度再審字第一一一六號)聲請再審議,所敘理由與前次完全相同,其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駁回,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