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思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員警 游謨煥 發覺其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拘提之對象,且欲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離去,游謨煥遂立即上前表明身分(著制服),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將吳思漢帶返所查證,即直接將吳思漢控制於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上(當時係未熄火而在停車檔狀態),惟於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之際,吳思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游謨煥不注意時,轉換前進檔並踩踏油門前行,拖曳站在駕駛座門旁之警員游謨煥並衝撞路邊5輛機車,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順利將其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思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其等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60、67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游謨煥於偵訊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所
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漠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且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員警游謨煥表示歉意,已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就本案業已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度6月,是本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