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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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品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品誌(下稱被告)業於111年5月2日「刑事上訴狀」記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就上訴範圍陳稱:「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就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意見,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未浪費司法資源
,且行為時未滿20歲,復因共犯 詹大又黃柏元 未遭司法機關查辦,被告聯絡集團上游之手機亦遭詹大又、黃柏元收回,致使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另告訴人 陳美宏 遭騙之金額甚鉅,被告無法全部彌補,但仍有盡力彌補之心,且被告獲取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審量刑過重,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較為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遭轉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事後之流向,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而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二、㈣所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語,經核原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另本件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時點乃接續於110年1至3月間,斯時被告已年滿20歲,是上訴意旨稱其當時未滿20歲云云,容有誤會;至於上訴意旨另稱「有盡力彌補之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目前沒有和解能力」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以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故此等量刑審酌事項並無變更。準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1年度偵字第1593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因如前述,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本案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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