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易字第7號原告 胡哲偉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簡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9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2,130元本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1萬8,362元本息(附民卷3頁、本院卷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近8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盛豐人力仲介公司前,基於傷害故意,持具殺傷力克羅埃西亞HS廠HS2000型口徑9xl9mm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朝伊射擊1次,伊因遭子彈擊中,受有右前大腿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2,130元、看護費用5萬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5,2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1萬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故意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應負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罪名及刑度,下不贅述),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持系爭槍枝朝伊射擊1次,伊因遭子彈擊中而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2,130元、看護費用5萬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5,232元、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經查: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18日支出醫療費用10元、10元、160元、3萬1,674元及276元(本院卷59頁)等語,然其僅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自負金額3萬1,674元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11頁、13頁、本院卷63頁),是上開金額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請求,則無證據證明,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經本院向博愛醫院查詢原告之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據其主治醫師回覆:「胡哲偉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槍傷(右臀穿透至右大腿內側)而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日進行全身麻醉下清創手術移除異物及肌肉斷裂修補手術...,術後安排住院治療至109年6月13日出院。依醫學常規,肌肉斷裂行修補手術後,建議需休養一個月以利修補之肌肉癒合;因受傷部分為下肢,故無法下床行走至少二星期,故此期間需全日看護;後二星期可利用助行器下床行走,故此期間需半日看護。簡言之,受傷後建議需休養一個月,而前二星期需全日看護,後二星期需半日看護,休養一個月後即可回復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約一個月」等語,有博愛醫院111年6月24日羅博醫字第1110600135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可參(本院卷73頁),是原告以每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5萬1,000元(15×2,200+15×1,200=51,000),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5,232元,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一個月,故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計3萬5,2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其於110年度全年收入為42萬2,794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5,232.8元(422,794÷12=35,232.8),原告請求3萬5,232元,亦屬正當。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故意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共42萬2,794元,此有原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參(本院卷65至68頁),被告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迄今仍未與原告和解,且未到庭為聲明及陳述,其僅因債務糾紛,即持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開槍射擊,其不法行為嚴重危及原告之安全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公允,其此上開請求,則非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7,906元(31,674+51,000+35,
232+200,000=317,90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7,906元及自110年9月18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