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1號抗告人 王道行 代理人 蔡鈞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才 仁多杰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揭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間出資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之女即相對人之配偶 王淑絹 名下,由伊實際管理、出租、使用迄今。詎王淑絹於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及其未成年人之子 王哲西 ,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侵占系爭房地之意圖,於與伊協調過程中虛應故事,先假意允諾欲返還系爭房地,後特意跨區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辦妥繼承登記。伊近日發現相對人似已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是相對人已取得新權狀,獲得登記外觀,且另一繼承人即王哲西尚未成年,相對人係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隨時可能經相對人出售、處分或設定擔保,且第三人基於登記之公示方法,可主張公信原則而善意取得系爭房地,相對人更避不見面,顯有將系爭房地逕自處分,而致本件欲保全之標的物狀態有將來變更之可能,伊擬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期間處分系爭房地,致伊日後勝訴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禁止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任何事實上之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否准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伊本件聲請等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購置,借名登記於王淑絹名下
,由伊實際管理、出租、使用迄今,惟王淑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竟基於侵占系爭房地之意圖,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而辦妥繼承登記,伊擬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地籍異動索引、室內裝修合格證委任辦理契約書、 王國華王莉婷 證照資歷等文件資料、水單、電費單、稅單、租賃合約書等文件及權狀、111年2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夠力融資契約」申貸資料、錄音譯文、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1至127、137至154頁,本院卷第19至51頁),堪認其就假處分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謊
稱權狀遺失,已辦妥繼承登記,準備出售系爭房地,並提出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4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80551號函及公告、仲介錄影畫面及切結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35、155至161頁,本院卷第21至51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房地原有權狀及謄本,登記於王淑絹名下時之建物、土地權狀字號分別為87 北松 字第8641號、87北松字第11468號、87北松字第11469號,然登記於相對人及其子王哲西名下之上開權狀字號已分別變更為111北松字第8090號、111北松字第14601號、111北松字第14603號(見原法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23、27頁),佐以建成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及公告內容(見原審卷第129、131頁),可知相對人於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王淑絹之原核發權狀,而跨所申請補發上開權狀,堪認系爭房地已經相對人以原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並持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相對人顯已變更系爭房地之現狀;且另一繼承人即王哲西尚未成年,亦有抗告人所提繼承系統表足佐,相對人係其法定代理人,系爭房地即得由相對人隨時加以處分,又相對人似有出售之舉,復有仲介錄影畫面及切結書可證,則系爭房地若經相對人處分,第三人信賴登記之結果,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依上說明,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㈢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任何事實上之一切處分行為,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值(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地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77萬1600元(計算式:1212萬7500元+247萬5000元+16萬9100元=1477萬1600元),則相對人可能受有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損失,該損失之數額即為利息,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再參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理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審判期間為4年4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審判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其所受利息損失為320萬0513元[計算式:1477萬1600元x5%x(4+4/12)=320萬0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抗告人起訴時間及訴訟期間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整數321萬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應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五、綜上,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予釋明,其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並酌定321萬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供作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遭受損害之擔保。是原裁定見未及此,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詩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