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沒收 岫玉 骨灰罐陸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劉永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善生有限公司(下稱善生公司)業務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中旬,以電話聯絡 李玉琴 ,佯稱可代為銷售其胞姊 李錦雲 所有之20個靈骨塔位,且已有買主,然需搭配岫玉骨灰罐20個以湊成20組 云云 ,嗣因李玉琴表示,李錦雲僅有6個岫玉骨灰罐,其餘均為琉璃骨灰罐,劉永恆即再佯稱,可用琉璃骨灰罐14個為交換,只要補差價(1個6萬元)即可云云,李玉琴及李錦雲乃均陷於錯誤,李錦雲提領岫玉骨灰罐6個,李玉琴勉力湊出61萬元,而於108年3、4月間,在臺北市某處不詳地點,陸續交付劉永恆,李玉琴再於新北市之住處附近,將琉璃骨灰罐提貨單14張,交付劉永恆所指定不知情之同事 井恩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劉永恆僅交付李玉琴岫玉骨灰罐11個之提貨單,卻始終未辦理買賣簽約事宜,李玉琴多次聯繫未果,始與李錦雲驚覺受騙。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劉永恆(下指特定人時均省略稱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沒有對李玉琴說過會幫忙賣塔位,61萬元則是出售岫玉骨灰罐的錢,1個10萬元,我是賣6個岫玉骨灰罐,這不是琉璃換岫玉的價差(原審易字卷第38、40頁)。然本件除有李玉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一致證述外,亦有卷內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按:即岫玉骨灰罐之提貨單,下同),及井恩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反觀劉永恆之辯稱,不但與上開岫玉骨灰罐提貨單之內容不符,亦不合常理,茲析述如下:
㈠李玉琴於①偵查時證稱:於108年3月中旬,劉永恆撥到我手機
,說要幫我胞姊李錦雲賣掉塔位,且已經有買主了,預計清明節後即可賣掉,但買主要求塔位需加上骨灰罐,且需岫玉材質的,共20組,因李錦雲只有6個岫玉的,其他都是琉璃的,劉永恆就說用琉璃跟他換岫玉,每個再補差價6萬元給他,我沒有這麼多錢,只付了61萬元,並拿到11個岫玉骨灰罐的提貨單,我和李錦雲另於同年4月間,提領6個岫玉骨灰罐交到善生公司,之後即聯繫不上劉永恆,最後一次是同年8月間去該公司,樓下保全說該公司搬家了(他卷第5至6、4
3、108至109頁);於②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劉永恆於108年的清明節前後,告訴我有客戶要買塔位,要幫我們搓合,但需20個塔位搭配20個骨灰罐湊成20個組合,且所搭配的骨灰罐要玉質,李錦雲只有玉質罐子6個,我想辦法來湊這14個,因李錦雲還有很多琉璃材質的骨灰罐,劉永恆表示那就用琉璃的去跟他換岫玉的,1個再補差價6萬元,我只拿得出61萬元,劉永恆說不足的他們自己處理,還表示願跟我用61萬元換11個骨灰罐,於是我陸續交了61萬元,劉永恆因此給我11個岫玉骨灰罐的提貨單,並說之後井恩豪會跟我聯絡, 嗣井恩豪 聯絡我要我們領罐子交給他們,劉永恆跟井恩豪開車帶我和李錦雲去領出那6個岫玉罐子再回到善生公司,劉永恆就拿走,另外井恩豪有來我家附近跟我拿14個琉璃骨灰罐共14張的提貨單,我之後還有打電話問劉永恆何時可和買方簽約,劉永恆只說會另通知,但接著就聯絡不上(原審易字卷第83至101頁)。
李玉琴上開證稱,就劉永恆前稱有買主欲購買其胞姊李錦雲之20個靈骨塔位,但須搭配岫玉骨灰罐,然因李錦雲所有之骨灰罐中,僅有6個係岫玉骨灰罐,其餘則係琉璃骨灰罐,劉永恆對此先稱其他可以1個6萬元補差價之方式更換,嗣見其僅能湊出61萬元,即改稱如此已可換得11個岫玉骨灰罐,其因而交付6個岫玉骨灰罐、14張琉璃骨灰罐之提貨單、及61萬元與劉永恆及不知情之井恩豪(14張琉璃骨灰罐提貨單),而取得11個岫玉骨灰罐之提貨單,但後續詢問劉永恆何時可與買家簽約,即無法聯繫劉永恆等情,確實證述一致且明確。
㈡再①觀卷附之岫玉骨灰罐提貨單,劉永恆自承係李玉琴交付61
萬元後所交付李玉琴(原審易字卷第40頁),該同意書「貨品寄存人」、「寄存人親簽」等欄之人均為李玉琴,另「寄存貨品名稱」、「寄存貨品數量」等欄所示為天然岫玉、11個(他卷第117至118頁),核與李玉琴上開證述拿出61萬元,欲補琉璃換岫玉之價差,劉永恆則因而交付11個岫玉骨灰罐之提貨單,亦屬相符。另②劉永恆於善生公司之同事井恩豪於偵訊時證稱:是劉永恆開車載李玉琴、李錦雲她們去拿骨灰罐的(他卷第110頁),亦與李玉琴上開證述劉永恆曾開車搭載其及李錦雲領出岫玉骨灰罐6個,互核一致。凡此,均足作為李玉琴上開證述之佐證。
㈢反觀劉永恆上開辯稱,所謂李玉琴係以1個10萬元之單價購買
6個岫玉骨灰罐,與上開岫玉骨灰罐之提貨單所明確記載岫玉骨灰罐係11個而非6個,數量即有不符!且若劉永恆所述為真,1個岫玉骨灰罐要價10萬元,亦應僅收取60萬元之買賣價金才是,豈能再多收1萬元?遑論井恩豪身為劉永恆之同事,當無故為誣陷之理,但井恩豪於偵訊中,復進一步證稱:李玉琴的6個骨灰罈在倉庫,他們可以領走(見他卷第109至110頁),可見確有取走骨灰罐此事,倘劉永恆本件僅係單純銷售骨灰罐,為何會再有向買方拿回骨灰罐之異常舉動?㈣綜上所述,本件劉永恆謊稱有買主欲購買塔位,但需搭配岫
玉骨灰罐,使李玉琴姊妹陷於錯誤,而交付6個岫玉骨灰罐、14個琉璃骨灰罐之提貨單、及為將11個琉璃骨灰罐換成岫玉骨灰罐之差價61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劉永恆上開辯稱,無非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至於起訴書認劉永恆上開欲搭配出售之靈骨塔位係40個,及李玉琴交付之琉璃骨灰罐提貨單係11張,則均屬有誤,應予更正如上。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核劉永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井恩豪收受琉璃骨灰罐提貨單14張,應論以間接正犯。另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使李錦雲、李玉琴交付上開財物,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以劉永恆犯行罪證明確,依上開規定論處,而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以不實之說詞對李玉琴、李錦雲施以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情節復鉅,顯見法治觀念非佳;犯後復否認犯行,雖與李錦雲、李玉琴達成調解,願給付61萬元,有卷內調解筆錄可查(原審審易字卷第121頁。又依該調解筆錄,李玉琴於劉永恆給付61萬元完畢後,則應將上開岫玉骨灰罐11個之提貨單返還劉永恆),但嗣後僅有於原審審理中給付李玉琴41萬元在案,此據李玉琴 陳明 在案(原審易字卷第110頁。又李玉琴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稱已收到劉永恆給付之上開和解款項計51萬元【本院卷第142頁】,然經確認結果,李玉琴復陳明尚有20萬元未獲償【本院卷第15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茲劉永恆於本院審理中,除上開41萬元外,別無陳報有再還款與李玉琴之情事,此部分和解款之給付數額,仍應以李玉琴最後所陳述之41萬元,即劉永恆尚欠20萬元為準)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時替朋友送貨或藉由家人資助之收入情形、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對劉永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其中現金20萬元、及琉璃骨灰罐提貨單14張之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劉永恆提起上訴,仍執稱本件僅係買賣糾紛,不得僅以李玉琴單方面之指訴,即認其間有何詐欺取財情事,並以事後雙方業已達成調解,而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劉永恆之犯罪所得,計現金61萬元(其中41萬元應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已如前述)、岫玉骨灰罐6個及琉璃骨灰罐提貨單14張,然李玉琴業已取回岫玉骨灰罐6個,此據李玉琴所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42頁),參照上開說明,不應再予以沒收。故原判決就6個岫玉骨灰罐,所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稍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劉永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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