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麗雲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債權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315號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13號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王麗雲部分,判決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確定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業已委任律師以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事件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案民事判決、律師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並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相對人王麗雲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可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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