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品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品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9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 蘇建穎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而其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07年12月7日、108年2月16日,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又其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3月4日,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19日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又乙案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7日及108年2月16日、丙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3月4日、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13日,乙、丙2案之犯罪時間僅相距不到1月,且甲案距離丙案亦未滿1年,可知抗告人於甲案緩刑前,多次犯下乙、丙等案,已可知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屢屢觸法,其所犯之甲案顯非偶發犯罪。再者,抗告人所犯之乙、丙2案之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甲案之所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見抗告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日益嚴重,從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至不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堪認抗告人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抗告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抗告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之乙案及丙案,皆於甲案前並已移送偵辦,甲案於審理時,應已考量抗告人前案紀錄表上乙案及丙案之犯行,仍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亦認抗告人仍有教化之可能。又抗告人於乙案及丙案之動機係相互糾紛所致,事後已認罪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補償,且兩者罪名及罪質皆與甲案不盡相同,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舉之輕罪。況抗告人自甲案宣告緩刑以來,不曾再度涉犯其他案件,於緩刑期間內亦準時向觀護人報到、服任義務勞動,無論由家庭、工作、健康、經濟狀況、補償被害人、遵守緩刑條件等情,皆可看出抗告人有矯治可能,不宜以甲案涉犯前之乙案、丙案輕微且已和解之犯行,剝奪抗告人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2月13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妨害公務
執行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9日,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蘇建穎,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3月31日確定在案,而其受甲案緩刑宣告前之107年12月7日、108年2月16日,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3月15日確定,又其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前之108年3月4日,另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
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查抗告人所涉犯之前案(即甲案)與丙案相隔未滿1年,且乙、丙兩案相隔亦未滿1月,前揭3案,其行為實值非難,惟乙案及丙案之犯罪時間點(107年12月7日、108年2月16日、108年3月4日),係於甲案諭知緩刑之前(110年2月23日),甚至係於其涉犯甲案前(109年2月13日),抗告人未及受懲,亦未知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知戒慎其行者有別,不得僅因抗告人遭起訴、審理之先後,致後案判決在本案緩刑期內,驟論本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又抗告人後案(即乙案及丙案)所犯,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亦與前案(甲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抗告人於乙案之未遂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務損失之結果,丙案部分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況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即未再犯與毒品相關之案件,亦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卷內復查無有何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之情事,則是否得僅因後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即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致其須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9日之刑罰,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故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抗告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至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再者,檢察官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書,並主張犯罪時間接近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違。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魏俊明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