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15號上訴人 黃宇君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胞妹,因伊不諳世事,自成年後即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文件,均放置由兩造父母即訴外人 黃成杰 、 徐金玉 住處,由徐金玉保管,徐金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死亡後,伊方於108年12月間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而開始使用系爭帳戶。
伊嗣於109年間調閱系爭不動產權狀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9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101年4月5日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伊復調閱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方知被上訴人竟於101年4月5日擅自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刻意偽造不實借款紀錄,再於102年9月16日轉出,以此製造兩造間有系爭借款100萬元之假象。惟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達成系爭借款合意,並由訴外人 蔡富美 偕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伊並於101年4月5日將系爭借款100萬元存入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系爭借款債務迄未獲清償,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權登記為「101年4月5日之借款」(即系爭借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
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暨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情,應屬可採。
⒈參之證人蔡富美證稱:伊是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名工業公司)之會計,該公司之董事長是兩造之父親黃成杰,兩造都有在該公司工作,伊於101年4月6日有跟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是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要把抵押權設定給被上訴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印章也是上訴人自己所為,伊當時主要是負責開車帶上訴人去,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很好、很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本院卷第234-235頁),足認上訴人乃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在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觀諸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已載明擔保債權為「101年4月5日之借款」、「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乃用以擔保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帳戶於108年12月以前非其所掌控,其無收
受系爭借款云云。然系爭帳戶於105年7月14日、106年3月13日及107年8月16日匯出款項,乃分別用以支付上訴人委任上林法律事務所提告刑事詐欺案件及聲請再議之委任報酬,以及支付以上訴人名義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確有用於支付上訴人之花費用度。且從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內容可知,系爭帳戶於100年12月5日至101年6月5日期間,每月5日或前後均有來自「一名工業」及「一名科技」之款項存入(見原審卷第23頁);佐以證人蔡富美證稱:其擔任一名工業公司會計期間,薪資係於每月5日匯入其在華南銀行開設之薪資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系爭帳戶亦係供上訴人受領一名工業公司之薪資。再上訴人曾於104年間向偵查機關提起 黃凱琳 侵占、背信之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09號),並指稱: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凱琳保管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印鑑,黃凱琳竟於104年1月7日自系爭帳戶內盜領上訴人所有之存款15萬0,030元、10萬元、70萬元、47萬8,000元後,據有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5頁),益見上訴人前於另案偵查中已陳明系爭帳戶款項為己所有,其於本案主張系爭帳戶非其支配使用云云,自不可採信。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其中70萬元來源為被上訴人父母之資
金乙情,固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該70萬元乃其母徐金玉給予之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而堪認定。然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究為其父母無償提供或因其他緣由取得,均無影響被上訴人乃基於交付借款之目的而為給付之事實,上訴人猶執此否認已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借款之事實,要不可取。
㈢基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交付已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系爭借款並已存入由上訴人支配使用之帳戶而為交付,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即已發生,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自仍為有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