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7號再抗告人 楊劍合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昶宇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依上述規定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蓓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