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26號聲請人 黃小珍
黃映蓉
黃寶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基晏 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黃小珍、黃映蓉及黃寶瑩為被繼承人之胞姊及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基晏於111年6月28日死亡,聲請人黃小珍、黃映蓉及黃寶瑩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 黃嘉偉黃嘉元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黃嘉偉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黃嘉元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案卷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黃嘉元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小珍、黃映蓉及黃寶瑩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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