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被訴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無罪部分撤銷。
楊○○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對代號BA000-A110005號女子履行給付。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A000-A110005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事實楊○○前與代號BA000-A11000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明知所擷取二人性愛影片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在基隆市中正區之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創設臉書帳號「 邱了 」,而將本案影像設定為大頭貼及頁面影像,瀏覽權限並設定公開,以此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該臉書頁面後觀覽本案影像。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檢察官原就被告楊○○(下稱被告)對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本案影像提起公訴,嗣原審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5條罪刑在案,然判決被告涉嫌刑法第235條第1項部分無罪。茲本件僅據檢察官就被告上開被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及於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本已大致承認,(原審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曾與告訴人同居,本案影像則確係擷取自其拍攝告訴人之影片(本院卷第46至47頁),卷內並有本案影像、及被告於上開時間創設該公開臉書帳號,並將本案影像作為大頭貼及頁面影像之網頁擷圖列印資料可佐(彌封偵卷第117、133頁)。
茲觀諸本案影像(彌封偵卷第117頁),可見A女微閉雙眼,而僅穿上衣,縱下體部分有經馬賽克處理,亦顯見未穿著褲子甚或內褲;又以右下方有與A女裸露腿部靠緊、而膚色完全不同之另名肉體相貼合之情形為觀,實可見該馬賽克處之黑色區塊,係被告當時與A女性交,所朝性器接合處拍攝之性愛影片之擷取影像!縱有部分加以馬賽克,但整體觀察下,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屬猥褻之影像無疑。且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至少亦承認:「擷圖是告訴人裸露的下體」,所以到了「早上6點,我覺得不妥我就把它刪除」(本院卷第46頁),此情更可確定。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被告前與告訴人同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茲該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已
如上述,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告訴人及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當影
響,有所不該,但仍知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經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卷內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9頁),足見已有悔意,故於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46頁),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履行給付。另因本件係屬家庭暴力罪,已如上述,故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㈣末查本案影像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至於偵查卷內
所附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為採證而列印之證據資料,均無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問題,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法院調解筆錄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