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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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477號
原告 林汝英
訴訟代理人 鄭裕康
被告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暨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0元,及其中2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28,500元部分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好市多美式賣場停車場內,於車輛已停止移動等候停車位之狀態下,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後方猛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部分受損,原告因突遭強力撞擊,致身心受到驚嚇(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200元、代步損失費用26,4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900元,及其中28,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逾28,500元部分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依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內容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係輕微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系爭車輛僅左後方1顆雷達受損,何以更換2顆雷達,另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原告自承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係向親友借用車輛代步,並無支出代步車費用之損害,不得請求,又系爭事故僅係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並非強力撞擊,原告並未受傷,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49、5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頤晴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業據提出頤晴診所所開立之醫療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爭執被告僅係輕微擦撞到系爭車輛後保桿,並非強力撞擊,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等語抗辯,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頤晴診所,經其函覆:「個案林汝英女士所受精神傷害應與車禍有關,但個案復原應十分良好,因除了112.4.24前來就醫一次之外,即無追蹤治療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是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折舊,礙難憑取。至被告抗辯應僅撞擊到系爭車輛左後方之雷達,何以兩只雷達均須換新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通益汽車修理廠,經其函覆:「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雖然在車體左後方,但後雷達監視器部分,因零件廠不單賣單顆零件,以兩顆一套之方式販售,所以兩顆雷達須一起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9,200元,固據提出車輛維修單(見本院卷第47頁)為證,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2,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6,4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12年4月20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80元(計算式:2800×0.1=28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400元,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80元(計算式:280+6400=6680)。
3、代步損失費用部分:
依通益汽車修理廠於112年9月14日函覆本院可知,系爭車輛係於12年4月27日進廠維修,於同年0月0日出廠,可知原告確實有10日無法用車,而原告原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作為日常生活移動之交通工具,以現代人之生活型態,以駕駛車輛作為交通工具,而進行日常生活之事務處理,對交通工具之依賴性甚強,且依彰化縣及臺中市地區之交通狀況,日常生活
確實每日均有使用汽車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
之代步費用,原告請求以每日1,100元為計算標準,並提出
計程車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53頁),應屬可信,元告影求
修車期間之代步費用11,000元(1100*10=11000),則屬有
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頤晴診所112年9月8日頤晴(112)第1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號函)在卷可佐,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精神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雄餐旅大學畢業,從事旅遊業領隊,月薪大約40,000、50,000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但受新冠疫情影響,目前之每月工作收入僅平均不到10,000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家管,已婚,沒有收入,名下有車子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55、1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980元(計算式:300+6680++11000+2000=199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25即2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5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