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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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3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家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家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家奇之行為對商標權人為該商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危害,更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行為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