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七丙線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七丙線二十一公里九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必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行走於同向路旁右側之行人 柯坤榮 ,造成柯坤榮受有腦部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血腫、肝臟裂傷併內出血、後腹腔挫傷併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合併休克、右踝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損傷、出血性休克死亡。甲○○肇事後,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過失不諱,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柯坤榮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腦部挫傷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肝臟裂傷併內出血、後腹腔挫傷併內出血、左股骨骨折合併休克、右踝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無法諉為不知,被告於沿臺七丙線由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七丙線二一公里九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當時天氣陰、有晨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由後方撞擊行走於路右側之被害人柯坤榮,被告為肇事之主因無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二00五八號函附卷可參,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柯坤榮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造成造成被害人受傷不治死亡之損害、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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