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宜蘭監理站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駕裁43-CPP0169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將其所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台北縣板橋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PP016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嗣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遂逕依上揭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則以伊並未將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停車,且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聲明異議均未曾接到舉發通知單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職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於訴訟上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三、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二十三之二號住所以掛號送達,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現正辦理本件寄存達事宜中,有郵局招領逾期退回掛號回證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舉發單位既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自不能認受處分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從而,本件違規通知單之內容所為舉發之意思表示,受處分人並無從知悉,亦無依前揭規定到案陳述意見或自動逕行繳納罰鍰之可能,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容有未洽。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從而,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縱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惟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亦已逾三個月,是依法已不得舉發。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