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美真
訴訟代理人 石鵬凱
被 告 沈冠權
訴訟代理人 鄧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350元,及自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修繕期間內被告提
供代步交通工具或承擔租賃交通工具費用;嗣於調解時依據
借款請求權追加3,000元;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起算
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借
款3,000元之請求,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就撤回借款3,000元部分,被告於期日到
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 王文清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1年1月1日21時0分許,行經新
竹縣新豐鄉鳳坑村台61線與台15線路口附近時,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擦撞,被告駕
駛系爭B車停止後起駛未注意右方即向前行駛,致系爭A車
被擦撞而受損,系爭A車經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總計45,35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從監視器畫面中,王文清所駕駛系爭A車已經在被告所駕駛
的自用小客車前方,被告應可看到系爭A車,伊認為被告還
是有過失,系爭A車並非忽然往左偏移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45,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修繕
期間提供代步交通工具或承擔租賃交通工具費用。⒊聲明第
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為伊沒有過失。且依據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影像
,伊所駕駛之系爭B車已經在綠燈緩慢起步,系爭A車的駕
駛王文清才突然駕駛系爭A車往左偏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地點撞擊系爭A車發生車
禍,致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駕照及行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45,350元及給付修繕期間提供代步交通工具或
承擔租賃交通工具費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未注意右方來車即前行之過
失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伊無過失等語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
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
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系爭B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往新屋方向行駛,於內
側左轉車道欲左轉台61線時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
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王文清固於
警局陳稱其事故前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右前方,伊
欲左轉行駛,被告突然往前衝撞系爭A車左側云云,及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依監視器畫面,原告所有由王文清所駕駛
之系爭A車已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前方,被告應可
看到系爭A車云云。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王文清
所駕駛、原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上之系爭A車,因未依標線
指示在內側左轉車道上行駛,且未依前開規定於交岔路口前
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禮讓行駛於內側左
轉車道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先行,貿然向左跨越車道,
爭搶被告所駕駛之系爭B車之行進路線,令系爭B車因剎車
不及發生碰撞,又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王文清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變換車道時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搶道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另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就本件之肇事原因認:「王文清駕駛系爭A車,未依標
線指示行駛且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未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
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等情,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其無過失等語,應
非無稽,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乙節
為相當之證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修繕期間內提供代步交通工具或承擔租
賃交通工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