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8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黃美婷
石鋒琳
被 告 蔣玉鳳 原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零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積欠債務(本金新台幣30,978元及自
92年12月26日起之利息)未為清償,經該行終止合約並屢次
催繳本金及利息後仍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業於94年4月27
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轉讓證明書
、信用卡約定契約書、刷卡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86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86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