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熊大慶
被 告 賴羿 全
賴聰明
王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伍仟 陸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
O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O七年十二月九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O七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羿全邀同被告賴聰明、王淑春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457,730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法,被告黃
奕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4年11月17日起
開始償還,詎其未依約還款,自107年5月9日起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賴聰明及王淑
春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書狀抗辯:伊已還清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其等已將積欠原告之債務清償完畢等語,惟此節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其就本件債務確已清償完畢,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