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被   告  陳文武
       陳吳黛華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武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陳吳黛
華、陳永福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18,590元,本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償還,而陳文武已於99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
還日期為100年7月1日,惟陳文武於106年10月1日起不
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668元未還。陳吳黛
華、陳永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償還。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
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頁5-1至10),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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