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應補充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及待證事實:(二)應補充
「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文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2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
被告黃文整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
居新竹縣○○鄉○○○街○○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整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
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10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03年5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又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
海釣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11月17月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文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月16日報告編號
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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