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熊輝強
相 對 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准供擔保後,在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
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然因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
第229號判決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在本院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07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核即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