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飲料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43
』分許…」應更正為「『41分至43』分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
94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張錦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
知悔改,又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兼衡其所竊得之
財物為養樂多飲料4瓶(價值新臺幣48元),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養樂多飲料
4瓶,價值合計新臺幣48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
第9頁反面),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新法關
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
,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
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
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
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
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
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
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
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
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序是否應
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為調查判斷
,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屬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害人或逕自卷內
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
、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認定之價額,或得
為認定本件追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90號
被告張錦宏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
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7時
43分許,在 陳永盛 經營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統一超
商明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飲料區陳列販售之養樂多飲料
4瓶(共計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陳永盛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
有拿養樂多,我記得我有進去超商,因為裡面有冷氣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永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6張、現場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
稽,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翻異前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魏廷勳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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