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在『我
國境內某』不詳處所(第7行中段)…在『停於』新竹縣○
○市○○路○○○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查獲(第8行後段至第9行中段)…復『於同日凌晨4時
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第10行中段)…」;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
三)應補充「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照片8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二、查被告孫德恩於警詢時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是在
民國102年左右在新竹市○○路某位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
(見毒偵字卷第10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日凌晨4時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
000000號),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
月31日出具(報告編號:6A18009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20、22、23頁)
附於偵查卷內可稽。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
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
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孫德恩於
106年10月2日凌晨4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孫德恩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8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既經觀
察勒戒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
年10月2日凌晨4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
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
處遇,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
,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被告孫德恩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21、822、986、12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日上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0月2日凌晨3時1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玻璃球1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德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84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6A180092)各1份。
(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廖啟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