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楊枕昆 即 楊鎮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2年6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僅請求未逾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部分
,變更聲明為: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7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2月7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共36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被告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借款
本金161,49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上開債權業經臺
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爰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496
元,及自10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本金金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伊就原告請求利
息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約
定,為加重原告責任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
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請法院予以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為證,被
告亦不爭執其有向臺東企銀為本件借款之事實,是經本院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原
告主張之本金欠款金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催收資料查詢,
已載明被告之欠款不含利息為161,496元(見本院107年度
司促字第2459號卷第8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關於其已就
本件債務清償更多金額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被告另就原告利息請求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部分為時效抗
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減縮聲明為僅請求自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日即107年2月27日起算前5年,即僅請求自10
2年2月27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減縮後之利息既未罹於消滅
時效,則其減縮後利息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又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按定
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
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約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
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
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等語。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
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違反誠信原
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
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
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重。經查,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依臺
東企銀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約定內容,係自被告逾期清償
本息後,方依逾期6個月、逾期超過6個月期間,按利息利
率12.75%之10%、20%計算後,即1.275%、2.55%計收違約
金,縱加計利息亦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年利率之
限制,本為法之所許,且原告就上揭違約金之計收其並未有
顯較其他同業為高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濫用其優勢地位,迫
使被告接受不合理之契約,而有違誠信原則之情形,是依前
揭說明,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而認該違約金之約定,
有無效之情形或應酌減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尚難為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496元,及自107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