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9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郭津充
被   告   盧千惠
       寶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秉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99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7月26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
未滿一個月者按新臺幣壹佰元計算,逾期未滿二個月按新臺幣貳
佰元計算,逾期未滿三個月者,按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寶全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邀同被告盧
秉生、盧千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被
告盧秉生持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
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
0元,逾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逾2個月未
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
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
、商務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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