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義翔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
○○鎮○○街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縣○○鎮
○○街○○○號附近時,與 徐國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逃逸(未造成傷害),經警循線通
知彭義翔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製作筆
錄,並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測得彭義翔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彭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3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反
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㈡、證人徐國喨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8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
片12張(見偵字卷第9頁、第13頁、第16至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大學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而置他人於危險,且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行
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另斟酌被告不慎與證人徐國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以
及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
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
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
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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