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三十巷七號前,以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開啟機車把手之油門後,再以所有之鑰匙插入鑰匙孔啟動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當日上午七時許,騎駛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東和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及鑰匙六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T型扳手、鑰匙各一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持客觀上對人體具危險性之T型扳手竊取機車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扳手及鑰匙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五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謝家宜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